2017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邓某、周某、张某、温某驾驶摩托车窜到高州市大井镇某村被害人杨某家,张某在杨某屋门前用弓弩射杀杨某的白狗一只,之后四被告人企图盗走杨某家中的鸡只。杨某发现后,试图制止四被告人盗窃及逃走,邓某持刀将杨某砍伤,张某和周某也对杨某进行殴打,温某在此过程中将摩托车推出路边,以方便其本人及同伙逃跑。经鉴定,杨某左面部、左背部及右踝关节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肩部创口长1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射杀的白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张某、周某通过其家属分别向被害人杨某作出了赔偿,杨某对邓某、张某、周某均表示谅解。 【处理结果】 2018年5月25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粤098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弓弩三把、射针143支予以没收并销毁,由高州市公安局执行。 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本案已生效。 【法官点评】 在盗窃过程中殴打事主,不仅侵犯了事主的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了事主的人身权利,体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强及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对犯罪人处予较重的刑罚。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周某、张某、温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事主的抓捕而当场殴打事主,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盗窃财物的目的因为事主的阻止而未得逞,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已致事主轻伤,符合抢劫罪关于既遂的规定,因此,对各被告人按犯抢劫罪既遂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