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高州法院审结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对被告人杨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判决后,被告人杨某某表示服判不上诉。
案情回放 ..........................................................................................................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十七周岁)在高州市某镇某村路口遇一名陌生男子在兜售一辆无号男装摩托车,经询问其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杨某某根据车辆的外观、质量等条件判断,明知该车的销售价格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仍以侥幸的心理向其购进后供自己使用。后杨某某驾驶该摩托车经过高州市某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公安机关查明,被查获的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其价值为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把涉案的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给失主。高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车可能为“赃物”,仍以侥幸的心理“收购”自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客观要件。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十七周岁)系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高州法院依法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再次回归校园读书的机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近年来,随着财产、经济类犯罪的增多,窝藏、销赃犯罪不断上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原来的窝赃、销赃犯罪准确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在客观行为中增加了“转移、收购”的行为方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的也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从而扩大了对此种犯罪的打击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收购”赃物也被直接规定为销赃的一种行为方式,即使收购赃物自用,同样也构成本罪。 来源:茂名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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