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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一老板为让“亲戚升官给某官员送20万”一案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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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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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8-12-19 00: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粤09刑终29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6391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高州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831日被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18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文良,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8511日作出(2018)粤098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为了搞好与时任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梁某的关系,使其在高州市公安局工作的女婿范某等亲戚的职务提拔得到梁某的帮助。于20143月的一天晚上,黄某请梁某到茂名市区一间饭店吃饭,饭后将一个内装20万元人民币现金、一块电子产品、两瓶洋酒的礼品袋放进梁某的车尾箱,请求梁某有机会时提拔重用其女婿范某,梁某收下了黄某贿送的上述20万元人民币现金以及其余物品。20153月,范某被任命为高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副中队长职务。

      另认定,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处被告人黄某违纪案件过程中,其如实交待了组织已掌握的本案行贿事实。同时,被告人黄某还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事实,但未查证属实。

      原判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是经办案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组织已掌握其本案行贿的事实;同时,虽然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还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已被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是自首和立功。被告人黄某行贿数额为20万元,到案后认罪态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属于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犯罪较轻,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行贿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应从重处罚;2、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当适用缓刑。

    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杨文良律师辩护称:1、原判并处上诉人黄某罚金人民币10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黄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前,当时的刑法没有罚金刑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应当适用罚金刑;2、原判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实刑)虽在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但仍不合理,应予纠正。自由裁量权应受先前判例的约束,辩护人所提供的茂名、湛江地区几份案例,行贿数额均比黄某行贿数额大,而均作出缓刑判决。从自由裁量权的利益衡量看,黄某是高州著名企业家,也是纳税大户,企业遗留问题仍待黄某妥善处理,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罚的谦抑精神和裁量的妥当性,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黄某缓刑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柯长川律师辩护称:1、黄某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对黄某不公;2、黄某在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事实,对梁某受贿一案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依法可减轻或者免于处罚;3、黄某属初犯、偶犯,积极悔过,且身体状况不佳,不适合羁押,其公司也会因其被羁押而面临倒闭、员工失业。黄某的行为不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免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或免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某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为了搞好与时任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梁某的关系,使其在高州市公安局工作的女婿范某等亲戚的职务提拔得到梁某的帮助,于20143月的一天晚上,黄某请梁某到茂名市区一间饭店吃饭,饭后将一个内装20万元人民币现金、一块电子产品(苹果手机或IPAD)、两瓶洋酒的礼品袋放进梁某的车尾箱,请求梁某有机会时提拔重用其女婿范某,梁某收下了黄某贿送的上述20万元人民币现金以及其余物品。20153月,范某被任命为高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副中队长职务。涉案的电子产品及洋酒未扣缴到案亦未估价。

      另查明,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处上诉人黄某违纪案件过程中,黄某如实交待了组织已掌握的本案行贿事实。黄某还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事实,但未查证属实。黄某在信宜市检察院对其立案调查前主动向信宜市检察院交待了向梁某行贿的行为。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查询资料。证实:上诉人黄某于1963914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九路1号大院261401房。

      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上诉人黄某于2004年至现在。担任茂名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办公室主任。

      3、干部退休审批材料。证实:上诉人黄某在茂名驻深圳办事处期间因患严重糖尿病申请退休。2010年退休前职务是县处级副职,茂名市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党委委员、副调研员、交通管理办公室主任。

      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范某于2012年以来任高州市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科员,2015任高州市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副队长。

      5、高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1221日梁某任高州市公安局局长;20161128日免去此职。

      6、黄某1离婚证书。证实:上诉人黄某女儿黄某1与范某于2015年离婚。

      7、破案经过。证实:2017825日,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上诉人黄某涉嫌违法线索移交茂名市人民检察院。2017829日,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指定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理。经初查于同年830日对黄某询问期间,其主动交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梁某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于2017831日以涉嫌行贿罪对被告人黄某立案侦查。并于2017831日第一次对黄某进行讯问,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本案告破。

      8、会议记录。证实:高州市公安局党委于2015320日召开会议,其中议题二关于人事任免,会议以表决方式,结果全票通过,范某等人通过高州市公安局党委决定任刑侦三中队副中队长。

      9、茂名市纪委关于审查黄某期间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黄某在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其违纪案件过程中,其如实交待了组织已掌握的本案行贿事实。同时,黄某还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事实。

      ()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春节期间,高州金鸿房地产公司老板黄某约我到金鸿大厦吃饭,有当时任公安刑三队干警范某、治安大队教导员周某奕陪同。席间,黄某向我介绍其亲戚前者女婿,后者侄女婿,请求我有机会就关照和支持这两人,我答应了。大约20143月,我和黄某、陈某在茂名一间饭店(好象是高品味)吃饭。饭后,黄某在停车场将一袋东西放进我的车尾箱,不说什么就告别离开了。回去发现黄某放我车尾箱的袋子里有20万人民币现金、一块电子产品、两瓶洋酒。我打电话给黄某,叫他拿回去。但黄某坚决不过来拿,说这是他的一点小意思,希望以后多点关照他,并请求说,范某的工作不错,有机会就给他个机会。我见黄某坚持不来拿回那20万,我就收下了。总的说,我当时任高州市副市长兼公安局长,黄某送给我钱财,一是请求我在平时工作中关照他,二是请求关照他女婿范某。此钱我自己日常开支和借给他人了。

      2、证人范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梁某是我领导,是上下领导关系,前岳父黄某与梁某关系较好。我升任副中队长没有找过梁某局长,没有送过财物给他。黄某是否找过梁某局长打过招呼我不知道,黄某也没有对我说过。

      (三)上诉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2012年(因拉沙石场纠纷)认识高州市新上任的公安局长梁某,计划要请其吃饭。于2013年年初梁某到我金鸿房地产公司,在公司经理罗某、女婿范某、侄女黄某2丈夫周某奕陪同下吃饭,饭后离席,在地下车库我送了2箱共12瓶茅台酒(总价值18000元)给梁某收下。这一切,都是为了在高州市公安局工作的亲戚范某、周某奕与时任高州市副市长兼公安局长梁某有深刻印象,日后有机会对其关照和支持。20143月,我打电话约梁某到茂名市区高品味饭店对面的一间饭店吃饭,同席的还有梁某妻子及梁某介绍认识的学生澳门朋友李崇云夫妇。饭后,我以送几瓶酒给梁某尝尝为理由问他要车钥匙,我下到停车场,从自己的车尾取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万元人民币现金、一块电子产品(忘记是苹果手机还是IPAD)、两瓶XO洋酒的礼品袋,放进梁某的吉普车尾箱。然后又和梁某一起喝茶后才离开。过了半小时后,梁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将20万元现金送回给我,我对他说,此小意思不用送回,我女婿范某在高州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有机会的话就给这“年轻人”提拔。后来梁某就不再说要将20万元送回给我。之所以这样做,是因梁某是高州市副市长兼高州市公安局局长,而我在高州经商、生活,我女婿、侄女婿都在他系统工作,与其搞好关系,使他以后对我的关照和支持以及提拔重用女婿、侄女婿,特别是是范某,所以才送上述钱物的。

      20153月,范某被提拔为高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副队长职务。大概2015年,梁某还是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时,周某奕被调整为戒毒所所长。至于周某奕我没有再向梁某请求,只是侧面叫李崇云帮梁某讲周某奕提拔的事,但不知李崇云是否跟梁某讲及。所有这些我都没有对范某、周某奕提及过。所花的钱都是我个人的积蓄。我和梁某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此后一直没有退回给我及家属。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办案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两封。证实: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讯问过程是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黄某在原审庭审提供的证据:

      1、悔过书。主要内容:上诉人黄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对犯行贿罪的行为作出悔过及反省,表示承认错误,会改正错误。

      2、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上诉人黄某因患Ⅱ型糖尿病、高脂血症于20081115日至123日、2009319日至324日、201065日至2010610日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北京瑞京糖尿病医院诊断及住院资料。证实:上诉人黄某于201031日至310日在北京瑞京糖尿病医院诊断为Ⅱ型糖尿病及脂肪肝,并进行干细胞移植术治疗。

      对于上诉人黄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作如下综合评述:1、《茂名市纪委关于黄某在审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载明,黄某在茂名市纪委查处其违纪案件过程中,如实交待了组织已掌握的向梁某行贿事实。该《说明》证明,黄某向梁某行贿的事实已被组织掌握,其在信宜市检察院立案前交待行贿事实不构成自首,故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黄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在庭审时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黄某行贿发生在2014年,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当时的刑法没有规定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当时的刑法,原判对黄某并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黄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3、黄某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行贿犯罪发生时适用的刑法即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刑法对该款的规定宽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刑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黄某向梁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及电子产品一块、洋酒两瓶,犯罪较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悔罪态度好,不具有不适用缓刑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综合本案情况,对黄某适用缓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黄某犯罪较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对黄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的定罪和有期徒刑。

      二、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的罚金刑。

      三、上诉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

    员  莫少芬

    代理审判员  钟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员  梁倍宁

    附适用于本案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 广东法院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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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奋斗
    2018-12-11 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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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3]偶尔看看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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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8-12-19 16:14:40 | 显示全部楼层 IP:
    相对而言,对高州这个曾经的房产巨头追刑有点重了。
         

    该用户从未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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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8-12-19 21:25:09 | 显示全部楼层 IP:
    黄老板是好人来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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