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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这位基层村干部挪用公款,最终触犯刑事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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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23 23:45: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
【案情简介】   
  2011年,被告人罗某某经依法选举为荷塘镇某村委会主任,全面负责荷塘镇某村委会的日常工作事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任高州市荷塘镇某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其协助管理的上级政府部门划拨到某村委会的新农村配套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人民币28.521万元套现到名为“黄某某”的私人账户,后吴某某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罗某某将代为保管的“黄某某”私人账户中的人民币38.39万元全部转账给吴某某进行营利活动。约十天后,吴某某将上述款项归还给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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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5月25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被告人罗某某亦表示服判不上诉。目前,案件已经生效。
【法官点评】
  近年来,随着党和政府对“三农”的政策扶持和投入的加大,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逐渐增多,犯罪情况越来越复杂,涉及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书记、村委会会计、出纳以及村民小组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一般集中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六类罪名。归根到底的原因是一些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干部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充分认识到自己身份的特殊性,常常以为自己的一些不法行为属于一般的违纪,不构成犯罪。针对实践中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罗某某应该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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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本案,部分村基层组织人员还认为,村干部虽存在着身份的特殊性,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但村干部借出负有管理义务的公款时,其本人未有获得利益,或使用者已经及时归还,未有造成国家重大损失,不应构成犯罪的观点。法院认为,挪用公款罪更深入的问题是,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自然人利用职务之便上的优势,将国家的财物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置下,让公款为自己所用,为自己的亲朋好友所用,甚至为个人利益将公款让其他的单位所用。根据法律规定可知本罪的客体为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挪用公款罪定出三种类型: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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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述,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作出上述判决,依法有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来源:好心高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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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24 09:39:13 | 显示全部楼层 IP:
抵死,拍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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