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表于 2015-5-13 09:36:4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广东茂名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太贤,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恳,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隐匿会计账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茂高法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伟涛、钟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太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隐匿会计账簿
2011年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得知高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介入调查他们合伙经商一事,因害怕其参与经商及逃税的事情败露,便召集各股东到高州市某酒店开会,并吩咐负责保管账簿的凌某国、朱某平等人一定要将有关金瑞公司经营的会计账簿收藏好,不能让调查组的办案人员搜查取得。之后凌某国、朱某平分别将其保管的账簿放在其亲属家中收藏,严重影响了调查组的取证工作及案件侦查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们合伙经营房地产生意的日常收支不是我审批,由谁人审批我不清楚。当时记录我们合伙人投资情况的账册在朱某平处。后来,我们合伙经营房地产生意的账册在黄某处。我没有交过任何资料给我弟刘某保管。我弟刘某送到纪委的是两份我们十个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它资料我记不起了。我在投资入股时,我们合伙人投资情况的账册我看过,并签名写上已核字样,但其他单据及账册我一张也没看过,也没有签名审核过。我在合伙人投资情况的账册签名并写上已核,目的是了解各合伙人的投资情况,当时是凌某国要求我签名的。
我们经营房地产的合伙股东,平时有事商量或作决定时,一般是凌某国和黄某通知我集中议事的,其他的股东是黄某召集通知议事的。未成立公司之前一般在饭店集中议事的,成立金瑞公司后,一般在公司办公室或饭店商量、议事。
2010年中旬,高州纪委介入调查这件事后,有些参与经营的公务员怕被查出参与经商一事,提议放好记录有他们投资股份的账单,以免被纪委查到参与经商一事。由于纪委当时已查到我参与经商一事,所以我不在意合伙股东如何处理有关账册一事。2011年6、7月份间,我没有对合伙股东说过:大家一定要保管好账本,不要给调查组搜查到,不然会很麻烦之类的话。
(2)同案人凌某国的供述:2012年春节之前,由我保管我原来负责记的会计总账和生产经营资料,春节之后,我用一个登山包装好就托陈某保管,放在他居住的垦龙路集资房。大约是在2011年6、7月份,大家在酒店吃饭时,刘某某叫大家一定要保管好账本,不要给调查组搜查到,不然会很麻烦。
(3)同案人朱某平的供述: 2011年中旬,有一次我们股东一起吃饭,当时是刘某某和凌某国分别叫大家注意保管账册,不要给调查组搜查到,不然会很麻烦。后我便将凌某国给我的那一本账簿放入一个旅行包内,转放到我妹朱某莲处保管了。
(4)证人朱某莲的证言:2011年的一天下午,我在我家楼下收到我二哥朱某平交给我的一个旅行袋,朱某平对我说:“里面有很重要东西,你帮我放好,不要给任何人看。”我就用一个纸箱将旅行袋用胶纸封存好,放到我卧室柜顶,后纪委同志到我家搜出来我才知道是会计账册。
(5)证人邓某武(朱某莲丈夫)的证言:证实事后知道其妻子朱某莲帮助朱某平收藏会计账册。
(6)凌某国被扣押账簿、朱某平被扣的收款收据、凌某国放在其亲戚家的收款收据等资料、刘某某放在其弟弟收藏的收款收据、廖某收藏于其叔父廖某枢处的资料:证实办案部门扣到被告人及其同伙隐匿的账册等资料。
(二)行贿
1、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了感谢时任高州市国土局局长梁某万(另案处理)在开发潘州东路162号土地所提供的特别关照,2009年下半年,刘某某与凌某国、廖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量,决定送30万元给梁某万,后廖某以送30万元投资款(干股)给梁某万的形式,让梁某万参与刘某某等人共同开发的高州原炮竹厂房地产项目。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潘州东路162号土地过户手续已基本办妥,我与凌某国、廖某在聊天时,凌某国说梁某万在办理潘州东路土地转让时帮了大忙,应该要感谢一下他,意思要送些钱给他,我说应该的。凌某国提出送30万元给梁某万,当时我和廖某都同意了,后来我和黄某说了送钱给梁某万的事情,黄某也同意了。于是我们就让廖某去送钱给梁某万了。廖某后来说梁某万退回钱了。我们叫梁某万入股参与爆竹厂土地的开发,送30万干股给梁某万。
(2)同案人廖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梁某万在过户办证过程中帮了不少忙,最后以干股形式送了30万元给梁某万。
(3)同案人凌某国的供述:与刘某某、廖某供述基本一致。
(4)同案人梁某万的供述:我收到廖某等人送的30万元干股,他们希望我给予关照。
2、2011年,因李某杰涉嫌故意伤害一事,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梁某送给时任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侦大队副队长的梁某晃(另案处理)20万人民币,由梁某晃帮忙疏通关系,请求把李某杰取保出来,并且请梁某晃通过主办该案的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队长杨某了解刘某某和凌某国在朱某瑜被伤害案中的情况,请求不要把刘某某、凌某国牵涉进该案中。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为了摆平李某杰故意伤害一事,我问梁某能否在刑警方面活动一下,梁某说认识茂南区的法医梁某晃,我问梁某要多少钱活动,梁某说大约要十几、二十万,之后我给了梁某20万元。梁某收了钱之后,具体找了什么人,办了什么事情我不清楚,我估计他应该找了梁某晃,后来梁某说他已经将20万送出去,梁某晃跟他说过不会把我牵连进去,李某杰的事情不好办,暂时放不出来。
(2)证人梁某的证言:李某杰砍伤朱某瑜被抓后十几天,刘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有关系活动一下,能否把李某杰弄出来,还有尽量不要把他牵涉进去,后来我找到石鼓老乡梁某晃,让他帮忙,梁某晃说会尽量想办法,后来刘某某分两次通过我将20万元送给梁某晃,梁某晃拿2万元给我。后来梁某晃对我说不会把刘某某牵涉进去,李某杰的事不好办,暂时放不出来。
(3)证人梁某晃的证言:刘某某通过梁某送给我18万,帮忙疏通李某杰案的事情,我将其中5万交给杨某,叫他关照刘某某等人,不要把刘某某、凌某国牵涉进去。
(4)证人杨某的证言:收到梁某晃送给我的5万元人民币,由我帮忙疏通关系。
本案的综合证据:
(1)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证实凌某国、黄某等人合作开发高州市槟榔冲(原炮竹厂内)房地产项目。
(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68年3月10日出生。
一审时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证实刘某某平时社会表现好,其父母年迈体弱;
(2)高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关于查处凌某国等人涉嫌契税偷税案件入库情况说明、查处凌某国、梁某华偷税案入库统计表:证实凌某国(高州市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槟榔冲五块土地涉嫌契税偷税案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加处罚款已全部征收入库。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隐匿会计账簿罪、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隐匿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关于隐匿会计账簿罪。(一)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原判决查明“便召集各股东到高州市某酒店开会,并吩咐负责管账簿的凌某国、朱某平等人一定要将有关金瑞公司经营的会计账簿收藏好,不能让调查组的办案人员搜查取得”,作此认定的依据是凌某国和朱某平的供述。然而他们的供述虚假。(二)保管好账册,不让调查组搜查的账簿并不违法。(三)原判决认为“保管好账册,不让调查组搜查得账簿”为本罪隐匿是错误的。本案没有“有关监督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收藏会计资料并不违法。二、关于行贿罪。在纪委双规期间,在纪委还没有掌握送20万元给梁某之前,我主动供述送20万元,纪委的调查笔录中有记录。这些笔录我无法提供,我的律师也无法调取,因此我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但是我及我的律师已申请一审法院向纪委调取调查笔录。我在纪委双规期间也供述了送30万元干股的事。刑法第190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作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隐匿会计账簿罪。(一)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六就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事实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二)本案不存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隐匿行为。理由:1、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曾召集各股东到高州某酒店开会,并吩咐负责保管账簿的凌某国、朱某平等人一定要将有关金瑞公司经营的会计账簿收藏好。理由:1、朱某平、凌某国二人的供述不可信;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是事实,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没有依据;(三)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本罪的适格主体。二、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向梁某万行贿一案。1、廖某邀请梁某万入股金瑞公司并多送30万干股的真正目的是为炮竹厂项目寻求新的投资人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对梁某万在潘洲东路土地给予关照表示感激。2、梁某万入股金瑞公司是为了投资做生意,而不是为了收受30万元干股贿赂,他跟公司其他隐名或显名股东一样,对公司承担风险、盈亏,其对金瑞公司加以关照不是因为收受干股,而是打理自己生意的表现。3、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让梁某万多占30万股份,系基于全体合伙人对他们中的梁某万以非实物出资的认可,而不是行贿。4、梁某万没有从金瑞公司或其股东处收到任何现实的利益。5、一审判决认定送30万干股给梁某万是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向梁某晃行贿一案。1、被告人刘某某是为金瑞公司利益而非个人目的向梁某晃行贿的。2、送给梁某晃的20万元从金瑞公司支出,由金瑞公司承担。3、被告人刘某某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且是在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相关主管人员指示下送钱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已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四、一审法院应调取相关证据而不调取,对该查明的事实不查明,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五、刘某某没有隐匿会计账簿的犯罪动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隐匿会计账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属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及庭审时,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1、中共高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关于给予刘某某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高纪审[2010]20号);中共高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关于将市政府机关事务局副局长刘某某调离原单位的建议》(高纪建[2010]1号),证实刘某某没有隐匿会计账簿的犯罪动机。2、刘某某的父亲《刘某驹关于要求对刘某某从轻判决的申请》。3、《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一份。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
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6日对凌某国进行讯问笔录一份;2、2013年2月27日对龙某进行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同案人凌某国、朱某平的供述,以及凌某国被扣押的账簿、朱某平被扣的收款收据、刘某某放在其弟弟处收藏的收款收据等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行贿梁某万3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参与赠送30万元投资款(干股)给梁某万的事实有刘某某本人的供述、同案人廖某、凌某国的供述及梁某万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梁某万是否获得现实利益并不影响行贿罪的构成。故其辩称该30万元干股不构成行贿罪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行贿梁某晃20万元的问题,经查,刘某某为了个人的目的,行贿梁某晃的事实,有刘某某的供述、梁某晃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等相互印证,其辩称该笔款项来自金瑞公司,应由金瑞公司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在被追诉前已向茂名纪委交代了行贿行为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昌 文
审 判 员 罗 文
代 理 审 判 员 梁 东 清
二O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经辉
内容来自中央人民政府网
|
|